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第00479号原告姜军,武汉铁路局(襄阳工务段)职工。原告李玉曼,枣阳市七方镇中心学校教师。系姜军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德海,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涛。被告郭兆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军、原告李玉曼与被告郭涛、被告郭兆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原告李玉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德海、被告郭涛及被告郭兆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锋、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军、李玉曼诉称,2015年2月19日15时20分,郭涛驾驶鄂F×××××号轿车,沿原2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北城北关阳光幼儿园门前路段驶入左侧,与由南向北姜军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姜军及电动车乘坐人李玉曼受伤。因该轿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现姜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771.1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6702元、××赔偿金1590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41.28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2347.5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2885元,共计497339.71元。原告李玉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86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58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涛、郭兆安共同辩称,1、对于此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3、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116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2、在鄂F×××××号车的行车证、驾驶司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情形,在法院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进行核实后,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20分,郭涛驾驶鄂F×××××号轿车,沿原2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北城北关阳光幼儿园门前路段驶入左侧,与由南向北姜军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姜军及电动车乘坐人李玉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3月23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军、李玉曼无责任。姜军于当日至2015年7月7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47758.13元。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出院后进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坚持行双下肢功能锻炼,休息3-6月。2、出院后每月复查1次X线,根据X线情况,在专科医师同意下,才能负重活动,过早下地负重活动,可造成内固定钢板断裂可能,后果自负。3、如发生右侧股骨头坏死及骨折不愈合,则需要再次手术。4、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钢板。5、不适随诊。李玉曼于当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945.80元。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3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姜军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军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400日,护理时间为20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需25000元左右;如今后伤情发生新的变化,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姜军支付鉴定费1800元。对于此鉴定意见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姜军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军车祸致双下肢多发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从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为误工护理时间。中财保支付鉴定费4100元、姜军支付鉴定费1085元。2015年10月23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玉曼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玉曼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李玉曼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郭兆安支付了姜军、李玉曼116000元。郭涛驾驶的鄂F×××××号轿车所有人是郭兆安,郭兆安于2014年9月30日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姜军与李玉曼婚后于2015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姜安然。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郭涛驾驶鄂F×××××号轿车与姜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姜军、李玉曼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军、李玉曼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F×××××号轿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郭涛、郭兆安赔偿。原告姜军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
一、医疗费14877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0元/天×138天)、营养费4000元(20元/天×200天),计180531元;
二、护理费10861元(28729元/年÷365天/年×138天)、××赔偿金159052元(24852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48041元(16681元/年×18年×32%÷2人)、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3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885元,计233639元。共计414170元。诉求误工费,但未提交误工证明,不予支持;诉求车损,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告李玉曼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
一、医疗费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11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计14345元;
二、误工费16560元(50440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86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110天)、鉴定费700元,计25918元。共计40263元。综上,姜军、李玉曼的损失共计454433元,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0000元,其余34433元,由郭涛、郭兆安赔偿。郭兆安已垫付的116000元,姜军、李玉曼在获得保险赔款后扣除34433元后应予返还81567元。对于姜军、李玉曼超过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军、李玉曼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姜军、李玉曼返还郭兆安81567元,于保险赔款到位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姜军、李玉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郭涛、郭兆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