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马尾区上岐村143号家中卧室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肖某东一起吸毒三次,容留肖某东和刘某邻一起吸毒一次。吸毒工具由林某提供,林某每次出资200元由肖某东购买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2日9时许,林某在上述住处被马尾区公安局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二年内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马尾区上岐村143号家中卧室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肖某东一起吸毒三次,容留肖某东和刘某邻一起吸毒一次。2016年4月22日9时许,林某在上述住处被马尾区公安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林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3.证人肖某东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至3月,他和林某两人三次在林某位于马尾区上岐村住处吸食冰毒,和林某、刘某邻三人在上述地点吸食冰毒一次。4.被告人林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月至3月,他和肖某东两人三次在其位于马尾区上岐村143号住处吸食冰毒,和肖某东、刘某邻三人在上述地点吸食冰毒一次。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2日9时许,林某在马尾区上岐村143号被马尾区公安局抓获。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林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林云彩
人民陪审员 林 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丽航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