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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25号

韩杰与程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杰,程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25号原告韩杰,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鹤,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燕,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杰与被告程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亚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亚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荣锦光、

人民陪审员范道阔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鹤、被告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7时许,在大杨树镇北郊村,被告程燕因土地纠纷与我争吵,我被程燕及其丈夫刘常森打伤。住院治疗7天。现起诉要求被告程燕赔偿医疗费3381元、、误工费10815.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交通、住宿费19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7093.6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两家土地相邻。事发当天,我丈夫给玉米地追肥,从两家地界小水沟走,并未碰到原告土地。原告出来骂我丈夫,并动手打我丈夫一下。我丈夫没还口,没还手。我骂了,原告上来打我,我用手挡,并未动手打他。他的伤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原告治疗用药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院明查。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处罚人程燕),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未殴打原告,因文化水平低,不了解缴纳罚款会被认定撕打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决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诊断证明书一份、鄂伦春旗中蒙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合计金额3381.28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病与其无关。同时健脑、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的不是诊断书记载的伤情。双肺纹理增多与胸部外伤无关。原告患有右侧陈旧性腔梗与本案无关,用药明细中,除化验、采血外,所有药物都是健脑、治疗脑梗药物,与本案无关,故对医疗费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查,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费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打原告,其损伤与己无关,同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仅写明参照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误工期120天等结论,对结论形成过程缺乏论证,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而原告亦拒绝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400元),用以证明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打原告,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本院未采信相关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费票据,本院亦不予采信。5.鉴定差旅费票据七张(合计金额197元),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差旅费197元。被告质证后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本院未采信相关鉴定意见书,故对上述差旅费票据,本院亦不予采信。6.护理人员李增新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陪护人员的自然情况。被告质证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治疾病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人护理7天,故对上述护理人员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重新鉴定,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我方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调取涉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册。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燕、刘常森、刘宝成、刘美等人对案情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系近亲属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李增新、韩杰所述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卷宗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7时许,在大杨树镇北郊村,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几下。原告韩杰于当日至鄂伦春旗中蒙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7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381.28元。此事经大杨树镇桥东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分别给予程燕、韩杰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索赔未果而起诉要求被告程燕赔偿医疗费3381元、、误工费10815.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交通、住宿费19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7093.6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015年12月28日,经大杨树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庭审中,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予以重新鉴定(被告程燕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意见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1.1(头皮下血肿)/5.2.1.a(耳廓血肿)/7.1.1(胸部擦伤/挫伤)之规定,韩杰头面部外伤、胸部损伤,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撤回该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增新护理。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09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人/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二、被告是否实施辱骂、殴打等侵权行为;

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也有过错及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邻里之间应当互利互助,和睦相处,遇事应平等协商解决或诉诸国家有关部门处理。本案原、被告因土地产生纠纷,均未能冷静、理性处理,而是相互争吵、撕打,以致原告身体损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双方因土地纠纷相互撕打的事实,故被告关于未殴打原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司法鉴定问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欠缺明确、具体的论证说明,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论述完整、具体、可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8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7天,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x7天);3.误工费2966.71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966.71元(36095元/365元x30天x1人);4.护理费692.23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天,故护理费应为692.23元(36095元/365元x7天x1人)5.营养费15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5天,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x15天)。以上各项合计9239.94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4619.97元(9239.94元50%)。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应负担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的50%,即900元。故相互冲减后,被告应给付原告3719.97元。原告主张鉴定交通、住宿费197元、鉴定费2400元,因本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故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燕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韩杰人民币3719.97元;

二、驳回原告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荣锦光

人民陪审员  范道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 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