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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字634号

邓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字634号原告邓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613,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世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庞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643,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才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邓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健、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才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时间已有五年之久,未生育孩子,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性格各方面不大了解,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不良现象逐渐暴露出来,有时无事生非,经常粗言恶语骂原告及家人,原告在生活中忍气吞声,被告经常与原告的母亲吵架,特别是原告的母亲车祸住院,被告采取不理态度。2013年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外出至今已有二年多,被告经常赌博,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做出(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此期间不但不和好,而且引起矛盾恶化。2015年11月11日被告带领其父母、胞弟及村民数十多人强行打烂原告家里门窗及拿走家中现金2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又带她胞弟及村民,趁原告不在家,偷拆格力空调、电脑,损坏原告的财产。2015年11月14日,被告庞某又再次带她的胞弟父母到市场,原告在北坡市场卖猪肉时,被告拿走现金数百元,并指使她胞弟打伤原告头部,在北坡卫生院留医数天,后转湛江人民医院医治,一共花去医疗费2439元。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1月3日,指使其父母和亲戚到市场对原告进行辱骂及殴打,经派出所调解和周围人的制止才停止。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8000元;

三、被告赔偿搬走及损坏财产损失款1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土强曾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湛遂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生效证明无异议。2016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告邓土强曾于2015年8月18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北坡法庭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邓土强与被告庞某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应在(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满六个月即2016年5月21日后才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六个月,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土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渊

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

人民陪审员  吴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