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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415号

王式永与王金波、陈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式永,王金波,陈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415号

原告:王式永,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竺雷兴,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波。

被告:陈金刚,职业不明。

原告王式永为与被告王金波、陈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波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王金波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陈金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金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陈金刚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后两年。借款出借后,被告王金波未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陈金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式永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波向原告王式永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王金波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波归还原告王式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并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金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波追偿。如果被告王金波、陈金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金刚、陈金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水红东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 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