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944号
原告:张爱花(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6********),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幢*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张德水,系原告弟弟。
被告:马小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0********),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天马街道周塘村。
原告张爱花与被告马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3255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叶根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马小虎向原告张爱花借款多次。2015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原欠张爱花80万元,欠息93000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原借据未收回;其中70万元按2分利计算,10万元按1.5分利计算。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嗣后,被告本息均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小虎归还原告张爱花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3255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6元,减半收取7493元,由被告马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根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