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430号
原告:鲁芳侠,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姚佳佳、侯婉慧,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怡鸿,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王晓莉,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定福(系被告张怡鸿父亲),1949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641343-8。
负责人:李晓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芳侠与被告张怡鸿、王晓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芳侠的委托代理人侯婉慧、被告张怡鸿、王晓莉的委托代理人张定福、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芳侠的委托代理人姚佳佳、被告张怡鸿、王晓莉的委托代理人张定福、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芳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21时47分,被告张怡鸿持证驾驶苏C×××××号面包车在放车门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鲁芳侠驾驶的电动车碰倒,造成原告鲁芳侠受伤及二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怡鸿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怡鸿、王晓莉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医保外用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21时47分,被告张怡鸿持证驾驶苏C×××××号面包车行驶至赣榆区青口镇原七二化红绿灯北侧在放车门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鲁芳侠驾驶的电动车碰倒,造成原告鲁芳侠受伤及二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怡鸿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怡鸿系苏C×××××号面包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晓莉系苏C×××××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怡鸿、王晓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怡鸿已支付原告9290元。原告自伤起至2015年7月6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9290元。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针对原告鲁芳侠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9号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鲁芳侠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骰骨骨折,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2、被鉴定人鲁芳侠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伤起12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意见提出异议并就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预缴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并被退回。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鲁芳侠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户口本记载原告鲁芳侠服务处所为沙河镇财政所,庭审中原告提交赣榆县沙河镇财政所证明,主张原告仅是户口落户在沙河镇财政所,不是该单位职工。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鲁芳侠向本院补充提交连云港市赣榆区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主张其并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原告不属于正式单位职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鲁芳侠与被告张怡鸿、王晓莉就被告张怡鸿、王晓莉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垫付款处理及诉讼费负担问题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赣榆县沙河镇财政所证明、参保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9号临床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怡鸿与原告鲁芳侠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怡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芳侠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预缴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并被退回,依法应承担因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参保证明及沙河财政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且并非沙河财政所正式职工,相关损失依法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医保外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名称、数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及其合理性,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鲁芳侠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医疗费9290元、营养费3078元(68.4元/天/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2221元(101.84元/天×120天)、护理费6110元(101.84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共计323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张怡鸿的事故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部赔偿。
原告鲁芳侠与被告张怡鸿、王晓莉就被告张怡鸿、王晓莉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垫付款处理及诉讼费负担问题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鲁芳侠事故损失32379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本院已另行调解确认由被告张怡鸿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帐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修涛
代理
审判员 孙振鎏
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