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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465号

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第三人祥云县辉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祥云县辉华工贸有限公司,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465号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湖西(二号路旁)。法定代表人赵保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李刚,男,1967年11月28日生,白族,大理市人,住大理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发虎,男,1966年2月25日生,白族,大理市人,住大理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号高新技术信息中心楼*****层。法定代表人郑建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北门外29号。负责人黎云飞,该分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明阳,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成都市人,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体艺,女,1990年5月2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祥云县辉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祥云县沙龙镇青海营杨家凹。法定代表人罗丽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明,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营业场所:祥云县祥城镇世纪商城3幢一单元202室。负责人姚丽明,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诉被告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第三人祥云县辉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天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刚、杨发虎,被告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阳、杨体艺,第三人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的负责人姚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南公司诉称,原告在祥云县开办了下属单位祥云天南粉煤灰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炉渣独家买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炉渣(粗渣),单价为每吨40元,以5万吨为一购买批次,即200万元货款,以先期支付200万元货款为合同成立和执行的必备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15日、16日分两次把200万元预付货款通过银行转汇到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辉华公司账户,为其代付购买辉华公司煤炭的货款。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供给原告炉渣(粗渣)2378.47吨,折合货款95138.80元。至2015年初,被告将其分公司整体转交给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运营。

原告与被告交涉其未履行的供货义务,被告告知原告其已与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协商好,由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被告履行合同,继续供货给原告,至200万元预付款折抵完毕为止。然而,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从2015年1月供货至5月底后,明确告知

原告: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关系,该公司终止供货给原告,并对供给原告的炉渣(粗渣)货量进行了结算(2015年1月至5月供9177.42吨×40元,即367096.80元)。此后,因生产粉煤类的原料中断,原告生产运营不能为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予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天南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签订的《炉渣独家买断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537764.40元;3、被告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按400万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80万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在原告支付预付货款200万元(按被告要求支付辉华公司)后,供给原告炉渣2378.47吨,价款为95138.80元。后经协商,本案合同由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被告履行炉渣供货义务。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代被告供给原告炉渣9177.42吨,价款为367096.80元。因被告参与的合作项目终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于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被告履行供货的价款367096.80元应在本案原告预付款中扣减,被告与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之间属另案结算关系。综上,被告对原告诉请返还预付货款1537764.40元无异议。本案合同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辉华公司述称,2014年5月15日、16日辉华公司收到被告指定原告天南公司打到辉华公司帐户的200万元,该款系被告支付给辉华公司的煤炭款。辉华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天南公司无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承受被告的备品备件及部分煤炭,应被告要求,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被告履行其与原告天南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履行中,共供给原告天南公司炉渣9177.42吨,价款为367096.80元。因被告阳光公司此后将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承受的备品备件及煤炭又处理给他人,涉及一物二卖,且被告不与第三人结算,故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终止了对原告的供货。综上,第三人供货给原告的价款367096.80元不应在本案预付款中扣减,应由原告天南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归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应否解除?2、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履行的9177.42吨炉渣价款367096.80元应否在本案200万元预付款中扣减?3、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天南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天南公司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炉渣独家买断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天南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3、《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煤渣预付款200万元,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辉华公司帐户;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以证明原告的煤渣预付款2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辉华公司帐户情况;5、《结算确认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供应的煤渣货款结算为367096.80元;6、天南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预付款200万元是从原告天南公司总经理杨添标个人帐户转入被告指定的辉华公司帐户。经质证,被告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及第三人辉华公司对原告天南公司提交的上述第1至6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对原告天南公司提交的上述第1至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被告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举证如下:1、结算单四份,交接协议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2014年7月1日停产后不能再供应煤渣,本案合同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天南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结算单、交接协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第三人辉华公司认为二被告上述证据与辉华公司无关。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交接协议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与其无关。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举证如下(系复印件):1、《结算确认单》一份,以证明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被告履行中,向原告天南公司供应煤渣9177.42吨,货款结算为367096.80元。经质证,原告天南公司、被告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对第三人能投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确认单无异议;第三人辉华公司认为该结算确认单与辉华公司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天南公司提交的第1至6组证据,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是阳光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5月12日,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甲方)与天南公司(乙方)签订《炉渣独家买断合同》约定:甲方将托管运营的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公司热力车间发电所产生的炉渣提供给乙方,乙方以排他性方式独家买断合同标的物;期限为甲方与飞龙再生科技股份公司热力车间托管合同存续时间相同;炉渣(粗渣)单价为40元/吨,本价格不含税即不带票,需要甲方提供税票时要将相应税收列入;乙方以5万吨为一购买批次,即200万元货款,以先期支付200万元货款为合同成立和执行的必备条件,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必须将200万元货款付到甲方指定帐号上,本合同以货款到账日为生效日期;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在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如果将炉渣另售他人,甲方将向乙方赔付预付款200万元的加倍即400万元作为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在乙方公司存续期间,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将赔偿甲方400万元损失;货款接收单位为辉华公司,由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和辉华公司共同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甲方)与天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粗渣的货款汇到甲方指定帐户,货款接收单位为辉华公司,由甲方直接开具收条给乙方做记账凭证;甲方和辉华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甲方和乙方存在炉渣独家买断合同关系,本协议中乙方所支付的货款是乙方为甲方代付给辉华公司的煤炭货款;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南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汇到辉华公司账户150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转汇到辉华公司帐户50万元,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向天南公司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前后,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供给天南公司炉渣(粗渣)2378.47吨,折合货款为95138.80元。2015年1月,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应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的要求,代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向天南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炉渣供货义务。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履行供货至2015年5月,因与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纠纷,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停止向天南公司供货。经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与天南公司结算,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2015年1月至5月代履行期间,共供给天南公司炉渣9177.42吨,单价40元/吨,价款为367096.80元。之后,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及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均未向天南公司供应炉渣。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货款1537764.40元,并要求赔偿违约金,天南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原告天南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签订的《炉渣独家买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通过自己履行,由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履行,向原告天南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供货义务。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及代履行的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均未再向原告天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天南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天南公司请求解除《炉渣独家买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履行的9177.42吨炉渣价款367096.80元应否在本案预付款中扣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归属债务人,第三人的代履行行为应由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炉渣买卖合同由原告天南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签订、履行,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与原告天南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因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向原告天南公司履行9177.42吨炉渣系代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履行合同,故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履行的供货价款367096.80元,应由原告天南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在本案中结算。就其代履行行为,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可与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另案结算。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关于代履行的价款367096.80元应由其向原告天南公司主张支付,不应在本案预付款中扣减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履行中,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向原告天南公司履行炉渣(粗渣)2378.47吨,价款95138.80元;第三人能投公司祥云分公司代履行炉渣9177.42吨,价款367096.80元;故原告天南公司应付货款合计为462235.60元。原告天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200万元(按被告要求支付给辉华公司),故合同解除后,扣减原告天南公司应付货款462235.60元,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尚应返还原告天南公司预付货款1537764.40元(200万-462235.60元)。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16日起即占用上述款项1537764.40元,故应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天南公司主张赔偿违约金400万元的20%即80万元过高,本院仅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属于被告阳光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阳光公司应返还原告天南公司预付货款1537764.4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对原告天南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南公司要求被告阳光公司祥云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签订的《炉渣独家买断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537764.4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本金1037764.4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被告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坚

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

人民陪审员  罗天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凤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