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922执异6号案外人史茂辉,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湖坂村。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37号。
诉讼代表人:陈超,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朋伟,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清丰县盛丰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212省道8公里处东。
诉讼代表人:冯朋伟,该加油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与清丰县盛丰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茂辉对盛丰加油站内的设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茂辉称,自己与清丰县盛丰加油站于2009年10月17日订立了加油站租赁协议,租赁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签订协议后,站内的水泥地、加油机、罩棚、油罐、办公楼洗车机等一切装饰及附属设施系由自己投入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建造,该财产在合同期内属于自己所有,因此法院要强制将该财产移交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要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诉清丰县盛丰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朋伟、清丰县盛丰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继续履行交付加油站的义务。冯朋伟、清丰县盛丰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冯朋伟、清丰县盛丰加油站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5月3日,清丰县盛丰加油站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约定清丰县盛丰加油站将合同项下资产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诉清丰县盛丰加油站、冯朋伟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均对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从而证明加油站内的土地、罩棚、房屋、油罐、加油机、变压器、自来水井等附属设施归清丰县盛丰加油站所有。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对加油站内的设施享有所有权情况不属实,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史茂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国波
审判员 徐永强
审判员 秦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