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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执359号

金寨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胡光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寨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胡光俊,叶乃胜,张力,祝遵龙,汪立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4执359号

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金寨县财政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0498249-5。

法定代表人:许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光俊,女,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叶乃胜,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张力,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金寨县双河镇中心学校教师,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祝遵龙,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金寨县双河镇中心学校教师,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汪立志,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金寨县委组织部工作人员,住金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2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胡光俊所有的丰田牌K33型,车牌为皖N×××××的车辆一台。查封被执行人叶乃胜所有的长安牌K39型,车牌为皖N×××××的车辆一台。责令被执行人胡光俊、叶乃胜三日内交出查封车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光福

审 判 员  黄守署

代理

审判员  李理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加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