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484号原告陈现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刘龙飞,男,约28岁,汉族,农民。
原告陈现峰诉被告刘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种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现峰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分13次拉玉米合计1144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4416元及利息。被告刘龙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龙飞向原告陈现峰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赊购价值41110元的玉米、2012年10月21日赊购价值5405元的玉米、2012年10月24日赊购价值5740元的玉米、2012年10月25日赊购价值6053元的玉米、2012年10月26日赊购价值6134元的玉米、2012年11月7日赊购价值5740元的玉米、2012年11月5日赊购价值6045元的玉米、2012年11月6日赊购价值5957元的玉米、2012年11月3日赊购价值5570元的玉米、2012年11月4日赊购价值5630元的玉米、2012年11月9日赊购价值6016元的玉米、2012年11月14日赊购价值5740元的玉米、2012年11月15日赊购价值6182元的玉米,并给原告出具13张欠据。原告赊购被告玉米的总价值为111322元。后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3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2016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钱款11441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十三张、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龙飞赊购原告陈现峰的玉米,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十三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现峰与被告刘龙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玉米的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据即2012年11月9日的欠据内容“今欠玉米款陆仟零壹拾陆园(6016)+(2088)刘龙飞2012年11月9日”、2012年10月21日的欠据内容“今欠玉米款伍仟肆佰零伍(5405)+(160)+(844)刘龙飞2012年10月21日”,文字部分的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不一致,本院按文字部分的大写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玉米款总额为111322元,后偿还原告玉米款3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73322元。
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龙飞偿还原告陈现峰玉米款733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即1295元,由原告陈现峰负担465元,由被告刘龙飞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种景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