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刑初264号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汝州市府后街“淑女屋时尚服饰店”内,将在该店内购物的郭某乙放在试鞋凳子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9.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穆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缴纳罚金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艳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