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安庆市殡仪馆司机。2014年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公安分局治安处罚。2015年10月9日因吸毒被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同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同女友白某(因吸毒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在其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的家中,电话邀约姜某(因吸毒被治安处罚)等人前来共同吸食冰毒。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安庆市大观区清雅宾馆开了8205房间,当晚10时许,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后,将一袋冰毒带至该房间,被告人陈某同白某、姜某等人将该冰毒共同吸食。3、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后,将一袋冰毒带至被告人陈某在安庆市大观区清雅宾馆开的8205房间内,后被告人陈某同白某、姜某等人将该冰毒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同女友白某(因吸毒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在其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的家中,电话邀约姜某(因吸毒被治安处罚)等人前来共同吸食冰毒。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安庆市大观区清雅宾馆开了8205房间,当晚10时许,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后,将一袋冰毒带至该房间,被告人陈某同白某、姜某等人将该冰毒共同吸食。3、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后,将一袋冰毒带至被告人陈某在安庆市大观区清雅宾馆开的8205房间内,后被告人陈某同白某、姜某等人在此房间内将该冰毒共同吸食。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姜某、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桐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在该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刚达到起刑点三次(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无犯罪前科,且真诚悔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俊秀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