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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3808号

阙进元与杨小花、张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阙进元,杨小花,张龙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808号

原告:阙进元,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杨小花,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张龙辉,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阙进元与被告杨小花、张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花、张龙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进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小花、张龙辉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小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借给被告杨小花,被告杨小花于2014年4月18日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70,000元。被告杨小花于事后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阙进元借款柒万元(70000)人民币,特此立据。借款人:杨小花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7日离婚,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被告杨小花使用,实际是允许被告杨小花通过信用卡获取钱财使用,被告杨小花在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70,000元后,未在信用卡还款日到期后还清上述消费款,后由原告自行归还,该款即为被告杨小花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与被告杨小花之间借用信用卡的行为实际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杨小花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小花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龙辉与杨小花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小花、张龙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阙进元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为870元,由被告杨小花、张龙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林杏(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