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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553号

苏文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苏文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文高,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苏文高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季路58号5楼被害人李某的住处,用布条将窗户防盗网的两根铁片拉断,尔后爬窗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800元、“中华”红色硬盒香烟三条(总价值人民币1290元)、1条重14.08克的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492元)、2条总重量为15.79克的千足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4026元)、3个总重量为11.07克的足金坠子(总价值人民币2745元)、1个重3.33克的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849元)、6枚总重量为21.26克的千足金戒指(总价值人民币5421元)、1对重2.52克的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87元)、2枚总重量为3.85克的铂金戒指(总价值人民币1355元),尔后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季路被告人苏文高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查扣被盗的全部赃款及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文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产品销售单,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苏某、黄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赃物、赃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莆城价(鉴)字(2016)4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苏文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文高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7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文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全部赃款及赃物;审理期间,亲属自愿代其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文高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文高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文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七千八百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丽贞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