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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939号

王颖与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颖,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贵州火炬软件园。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见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委托代理人沈晓鹰。原审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火炬软件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见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房开)与被上诉人王颖、原审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当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保利房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王颖与被告保利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乌当区顺海中路88号保利温泉新城Ⅰ期第R15栋1单元9层1号建筑面积195.78㎡的房屋,该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与保利物业签订《保利.温泉新城I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现原告认为,作为保利温泉新城Ⅰ期的业主对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具体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保利房开、保利物业出示保利温泉新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决被告保利物业向原告书面说明物业管理用房目前使用状况情况。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判认为,保利房开作为保利温泉新城的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应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将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保利物业公司在承接保利温泉新城物业项目时,应对公用部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物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保利温泉新城的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保利温泉新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作为保利温泉新城小区业主,有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可以向相关单位请求公布、查阅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文件和材料,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保利房开和保利物业出示保利温泉新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五项“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规定,原告作为保利温泉新城小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情况有知悉和了解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保利物业向原告书面说明物业管理用房目前使用情况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说明形式以张贴公示为宜。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存在两个主体,和第一被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第二被告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原告王颖作为保利温泉新城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可以向被告主张公布由被告掌握的情况和资料,两被告都有告知的义务,本案属于业主知情权纠纷,故对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物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五项“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保利温泉新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二、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保利温泉新城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情况。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保利房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存在两个不同诉讼主体,即保利物业与保利房开。上诉人与保利房开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保利物业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违反“一案一审”规定。综上,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颖答辩称:虽然保利房开和保利物业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但上诉人要求保利房开和保利物业承担责任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1号文件的规定,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保利房开和保利物业也应共同承担义务,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颖要求查阅、复制案涉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资料,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之规定,保利房开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对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进行配置,且保利房开二审中也明确表示案涉小区建设之前由政府规划部门对小区工程项目的规划进行审批,审批文件下发给保利房开。而保利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也会向其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故原判认定保利房开和保利物业有义务向被上诉人王颖提供查阅、复制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本案违反“一案一审”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颖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并且以一个案件来起诉保利房开和保利物业承担相关义务,并未分别起诉保利房开和保利物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本案一并处理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避免当事人为诉讼奔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代理

审判员  王书建

代理

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治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