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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刑初61号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至8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甲(已判刑)窜至临武县四家大院门口,二人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邝某的汽车上锁,随后从被害人邝某的汽车内盗得一个挎包,挎包内共有现金11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家属退还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邝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周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周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汽车干扰器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找到被害人赔礼道歉,并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但偏高,本院酌情予以变更。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周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送姣

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

人民陪审员  黄生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江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