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03022号

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奥冠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广州市奥冠皮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3022号

原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265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光。

委托代理人:潘财谊,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奥冠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润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

原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市奥冠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货款317205.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财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奥冠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成革产品,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4099.6元。之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尚欠317205.6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之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合成革,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17205.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奥冠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31720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被告广州市奥冠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建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