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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审574号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李祥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李祥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57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李祥银(系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中云饭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2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2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李祥银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并处以罚款10000元整。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2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项,由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10000元项,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麻永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舒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