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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二初字第534号

史春彪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春彪,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534号

原告:史春彪,男,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艾里乡红星牧场首字井屯。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职务:经理原告史春彪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春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97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1月5日,裕东公司在我处赊购苯板胶及勾缝剂,共计欠款1976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裕东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史春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裕东公司出具的欠据一枚。因裕东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裕东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欠史春彪材料款19760元。

本院认为:裕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对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据提出异议。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裕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1976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裕东公司应给付史春彪材料款19760元。关于史春彪要求裕东公司支付相关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应认定为随时到期。史春彪要求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史春彪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其利息标准应按年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春彪材料款1976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首才

审判员  徐凤春

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梅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