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别名“五某”),农民。2010年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汪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陶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至同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汪某合伙先后在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龙岩村村民王某乙、魏某、徐古街长岗山村村民胡某家开设赌场,每天组织二十名左右人员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并从中以“打缸子”的方法抽头渔利。2016年3月23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清查,现场查获赌资及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4580元,并在现场将刘某、王某甲、汪某传唤到案,次日将三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胡某、王某乙、石某、周某、曾某、余某、王致富、罗某、王某丙、朱某、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汪某共同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某、王某甲、汪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王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积极参与开设赌场事宜,对非法所得平均参与分配,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对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汪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汪某等人赌资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4580元(未随案移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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