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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735号

代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代某某,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735号

原告:代某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伦,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魏某甲,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宗伦,被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张靖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魏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市中山镇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7日生育了长子魏某乙,于2007年12月16日生育了次子魏某丙,于2011年2月1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迫不得已于2011年9月回到云南娘家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双方系2003年在广州同一工厂上班时相识并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在同居生活7年多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草率登记结婚;2、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3、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诚然,生活中夫妻之间为某些琐事闹点矛盾也是难免的,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因这种小摩擦而稍有改变,也达不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魏某甲在广州市中山镇打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7日生育了长子魏某乙,于2007年12月16日生育了次子魏某丙,于2011年2月1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迫不得已于2011年9月回到云南娘家生活这一事实,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现原告代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在同居8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现阶段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和尊重,积极解决当前面临的困难,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现原告代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其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艾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