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586号
原告:张某甲,女,2002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永仙(张某甲的母亲),女,1972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大兵(张某甲的父亲),男,1967年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明,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君,男,1976年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辉,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卓,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君、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明,被告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辉,被告辽河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君赔偿原告医疗费20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3267元,由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及外婆韩翠仙、母亲张永仙、姐姐张露陪同原告的舅舅张和平到云溪宾馆追讨被告王君所在公司欠张和平的车辆租赁费,被被告王君打伤身体多部位。原告被打后身体多感不适,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产生医疗费2067元。经多次协商,被告王君以自己是因处理公事引起的纠纷,相关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因长期拖欠张和平租赁费,最终引起纠纷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君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及张和平等人到王君住处要求王君写下欠条,王君拒绝后,张和平等人对王君实施殴打、推、拉,双方发生纠纷,王君只是采取了必要的方式进行恰当、合理的防卫。王君在纠纷过程中不存在殴打或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是否在混乱中受伤也不清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河油田公司辩称:1.辽河油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公司本身不具备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2.辽河油田公司与张和平及亲属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是将一些运输项目承包给某公司完成,某公司又交给吴某某,张和平是吴某某叫去运输的,后因某公司及吴某某的问题导致张和平拿不到运费,张和平多次到公司项目办闹事,故原告诉称张和平与辽河油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事实;3.张和平及亲属于晚上10点多钟到王君住处闹事,对王君进行殴打,王君未实施侵权行为,其是受害者;4.辽河油田公司未授意王君与原告方发生冲突,也没有授权王君处理与张和平的关系,故王君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5.殴打王君的事件是在王君的住处而不是公司项目部,时间也不是上班时间,故王君被殴打一事的发生时间、地点与职务履行没有关系,辽河油田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辽河油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派出所调取了被询问人分别为王君、程某某、张某乙、张永兰、张和平、张某、韩翠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监控录像光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病历本、X线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系事发后原告到医疗机构检查产生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说明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的舅舅张和平经人介绍到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从事运输工作,因介绍人及与辽河油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张和平相关运输费用,因而张和平与辽河油田公司产生了间接的债务关系。张和平多次到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追讨运费,得到部分解决,但仍有部分运费未收取。被告王君系辽河油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张和平追讨运费过程中曾进行过协调。2016年1月21日,原告和外婆韩翠仙、母亲张永仙、姐姐张露及张和平等十余人一起到被告王君的住处云溪宾馆308号房间找王君讨要运费。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多人将王君围住并对王君实施推、拉、扯打,王君也还了手,后王君被他人拉走。此次事件导致原告方多人及被告王君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产生挂号费及检查费共计206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舅舅张和平与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及被告王君个人均不存在直接债务关系,张和平与辽河油田公司虽存在间接的债务关系,但属于商业行为,应通过合法有效的正常途径予以追讨。现张和平的亲属原告方十余人且包括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于非上班时间到被告王君住宿的房间商谈支付款项事宜,时间、地点均不妥当,且在要求支付款项过程中发生了推、拉、扯打被告王君的行为,纠纷过程中造成原告方多人及王君均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方在此事件中过错较大,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本不应参与追讨运费事宜,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君在张和平等人要求支付款项过程中,未能冷静对待和妥善处理,也是造成纠纷的原因之一,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君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80%的责任。被告辽河油田公司虽系被告王君的工作单位,但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君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辽河油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因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067元,由被告王君赔偿该损失的20%即41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王君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艾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思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