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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249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中共党员,阜南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日以南检未刑诉(2016)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之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持有A2驾驶证。张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醉酒驾驶皖KXXX**奥迪轿车上路行驶,23时许行驶至阜南县城关镇三塔北路建材市场西门红绿灯路口北20米处,被正在进行整治酒驾专项行动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醉检验报告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84.5mg/100ml,张某某于同年5月31日提出重新检验书面申请表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侦查机关将其留存血样送至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得出结果为82.6mg/100ml。张某某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A2资质。2016年5月28日19时许,张某某与朋友张某甲、薛某甲等人在阜南县法院西边“新华饭店”用餐。期间,张某某饮用两罐易拉罐装的雪花牌啤酒。餐后,张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到北苑小区家中。当晚约23时许,其驾驶皖KXXX**奥迪牌Q3SUV车辆从北苑小区北门出发,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府前路与三塔路交叉口左拐,后沿阜南县城关镇三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塔路建材市场西门红绿灯路口北被交警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82.6mg/100ml。张某某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阜南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平时在家期间表现较好,该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查获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预交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阜南县司法局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之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