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琪智工具厂。主要责任人王伟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华。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城县琪智工具厂(以下简称琪智工具)与被上诉人黄振华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琪智工具于2015年11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琪智工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琪智工具的委托代理人周洁与被上诉人黄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琪智工具为王伟华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月份,被告黄振华到原告琪智工具工作,为机器操作员。1月26日上午,被告黄振华被机器砸伤。原告琪智工具积极为被告黄振华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万多元。2015年11月2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琪智工具和被告黄振华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琪智工具不服仲裁裁决,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根据是实际用工的事实,并不是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否。被告黄振华已为原告琪智工具用工,且在工作场所受伤,依法应认定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虞城县琪智工具厂和被告黄振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琪智工具负担。
上诉人琪智工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王伟华与童秀霞不是夫妻关系,且童秀霞不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构成自认。
三、童秀霞的陈述属证人证言,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黄振华辩称:
一、对童秀霞录像资料来源合法。只要不采用法律禁止的手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一审已经查明,童秀霞、王伟华是夫妻关系,且童秀霞在琪智工具厂工作、生活,系本案知情人,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录像资料属于证据的一种。与证人证言不同,无需童秀霞出庭,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振华在上诉人处工作,系机器操作员。工作中,黄振华被机器砸伤,上诉人积极为被上诉人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万多元,且有原审录音录像资料相佐证,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琪智工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