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6民初1797号
原告:杨国军,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玉洋建筑材料厂,住址南庄村五指山路边。
法定代表人:王四英,该厂厂长。
被告:王四英,女,成人,住涉县。
被告:郝新华,男,成人,住涉县。
原告杨国军与被告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玉洋建筑材料厂、王四英、郝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国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国军负担。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雁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