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02民初653号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龙,陈盈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65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龙,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嘉宝,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女,汉族,1991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诉称,2015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驾驶粤W60X**号小型轿车由兴云中路往国道G324线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兴云东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的,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驾驶的粤WL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阮雁珍)发生碰撞,造成阮雁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的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定[2015]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阮雁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被立即送往云浮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防护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另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驾驶的粤W608**号小型轿车在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保险时间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994.62元(依据医疗费用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住院5天);3、营养费250元(50元/天住院5天,依据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4、误工费2662.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766元/年÷365天(住院5天+出院全休30天)】;5、护理期380.3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766元/年÷365天住院5天其妻子罗昭珍1人);6、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酌定);7、拖车施救费用130元(依据施救拖车费用发票);8、停车费120元(依据停车费用发票);以上1-8项合计9537.46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5744.62元,4-6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3542.84元,7-8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250元,根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50%),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与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赔偿损失合计6665.15元【5744.62元50%+3542.84元+2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本诉两被告向本诉原告赔偿6665.15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答辩称,1、伤者的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原告人并没有提供药费清单故无法核实自费药,依照我司规定扣减10%的自费药4495.16元。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8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应为500元。3、关于营养费部分,我司认为应为100元,20元/天5天=100。4、误工费请求不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无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证明,故按其户籍性质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76.07元/天5天=380.35元。5、护理费部分,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故按其户籍性质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76.07元/天5天=380.35元。6、交通费无提供正式票据,不予以认可。7、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8、该案还有另一人伤阮雁珍,请法院为其预留相应赔偿限额。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的答辩意见按照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盈羽反诉称,2015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盈羽驾驶粤W60X**号小型汽车由兴云中路往国道G324线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兴云东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的,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龙驾驶的粤WL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阮雁珍)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定[2015]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盈羽,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龙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阮雁珍不承担责任。本诉被告陈盈羽所属的粤W60X**号小型轿车经反诉被告(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粤W60X**小型轿车被交警人员拖回停车场放了24天,从而产生了拖车施救费和停车费。另外,经过反诉被告(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对陈盈羽所属的粤W60X**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作出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粤W60X**号小型轿车定损价格为14429元,有维修发票据予以证实。为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盈羽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14429元(依据车辆维修费用发票);2、拖车施救费用:200元(依据施救拖车费用发票);3、停车费:360元(依据停车费用发票);4、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酌定);5、误工费:800元(请求法院酌定);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盈羽认为,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龙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盈羽的损失【14429元(车辆维修费用)+200元(拖车施救费用)+360元(停车费用)=14989元】,应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14989元(总额)-2000元(交强险)=12989元】;对于超出部分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989元,由陈盈羽、陈龙各承担50%责任。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龙应赔偿9794.5元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盈羽【12989元50%+2000元(交强险)+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794.5元】。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盈羽承担的6494.5元【12989元50%=6494.5元】,应由反诉被告(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龙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盈羽财产损失979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494.5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答辩称,1、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请求本诉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4429元缺乏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驾驶的粤W60X**小型轿车没有到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定损,因此,无法确定粤W60X**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造成的损失。其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提供了一份粤W60X**小型轿车在云浮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车辆维修发票,但该维修发票没有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定损报告进行佐证,并且该维修发票没有载明粤W60X**小型轿车具体的维修明细及价格,不排除粤W60X**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暗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暗伤”与“新伤”一并进行了维修。最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并不是有定损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因此,其出具的定损报告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请求的拖车施救费用及停车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3、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请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反诉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反诉中亦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驾驶其所属的粤W60X**号小型汽车由兴云中路往国道G324线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兴云东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的,由本诉原告(反诉原告)陈龙驾驶的其所属的粤WL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阮雁珍)发生碰撞,造成阮雁珍、陈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定[2015]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阮雁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后于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出院后1、2、3、6月、1年骨外科复查;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治疗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994.62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昭珍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是农村居民,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为其所属粤WL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拖车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20元。事故发生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所属的粤W60X**号小型汽车经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损失为14429元,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将车辆驾至云浮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与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金额一致。事故发生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共用去拖车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60元。庭审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确认事故后产生的维修费等费用,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均未能赔付给陈盈羽,所有费用均由陈盈羽自行垫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没有为其所属的粤WL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为其所属的粤W60X**号小型汽车在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且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称已经为本诉原告陈龙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8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证实。对此,本诉原告陈龙称没有收到。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阮雁珍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陈盈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2016)粤5302民初653号。根据阮雁珍的起诉状,其请求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37720.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85336.08元,其请求没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以上事实,有陈龙、陈盈羽身份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发票4张,本诉原告的护理人罗昭珍身份证,本诉原告的施救拖车费用发票、停车费用发票,保单,本诉被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发票、施救拖车费用发票、停车费用发票,(2016)粤5302民初653号受理通知书、阮雁珍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阮雁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本诉原告陈龙、本诉被告陈盈羽承担事故的各50%责任。

一、对于本诉部分。本诉原告陈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计医疗费为499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诉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100元=5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50元,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250元。4、护理费,本诉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得护理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766元/年÷365天住院5天1人=380.35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诉原告住院5天,医院的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本诉原告为农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766元计算,计得误工费2662.49(27766元/年÷365天(住院5天+出院全休30天)。6、交通费,本诉原告主张500元,虽然本诉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100元。7、停车费120元、施救拖车费130元,合计250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合计,本诉原告陈龙的损失为9137.46元。本诉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陈盈羽所属的粤W60X**号小型轿车经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案另有一名伤者阮雁珍,因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预留阮雁珍的赔偿限额。根据阮雁珍在另一案的诉讼请求,阮雁珍诉请的死亡伤残赔偿加上本案本诉原告陈龙诉请求的死亡伤残赔偿总和并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需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阮雁珍也未主张财产损失赔偿,因此也不需预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阮雁珍诉请的医疗费用赔偿加上陈龙诉请求的医疗费用赔偿总和达到了43465.51元(37720.89元+5744.62元),超过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

本院认为陈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的赔偿比例应为13%为宜[陈龙主张的医疗损失÷(陈龙+阮雁珍主张的医疗损失总和)],预留87%的赔偿限额给阮雁珍。即本案本诉原告陈龙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300元。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当在上述赔偿限额内先对本诉原告陈龙损失进行赔偿。本诉原告陈龙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款项为5744.62元(医疗费49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142.84元(误工费2662.49元+护理费380.3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50元。由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3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142.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50元,合计赔偿4692.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诉原告陈龙的损失,减除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4692.84元,本诉被告陈盈羽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222.31元[(9137.46元-4692.84元)50%],由于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为粤W60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上述2222.31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为此,应由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给本诉原告陈龙。由于本诉被告陈盈羽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诉被告陈盈羽在本案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本诉原告陈龙。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称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8000元给本诉原告陈龙,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诉原告陈龙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陈龙6915.15元。本诉原告陈龙主张赔偿6665.15元是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陈盈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粤W60X**号小型汽车车辆维修损失14429元。有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等加以证实。反诉被告陈龙认为不排除粤W60X**号小型汽车车辆在事故前已经存在“暗伤”,反诉原告陈盈羽对车辆的“暗伤”与“新伤”一并进行维修的说法,反诉被告陈龙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利法律后果,对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可。2、拖车施救费用200元,有施救拖车费用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3、停车费360元,有停车费用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反诉原告人身伤害,反诉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车辆损失及维修过程中支出了交通费,因此对于其请求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反诉原告并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关于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及损失合计14989元,反诉原告陈盈羽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反诉被告陈龙驾驶的粤WL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反诉原告陈盈羽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作为投保义务人的反诉被告陈龙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陈盈羽因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限额2000元。故对于反诉原告陈盈羽额财产损失14989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989元,由反诉被告陈龙、反诉原告陈盈羽各承担50%责任,即反诉被告陈龙应赔偿8494.5元(2000元+12989元50%)给反诉原告陈盈羽。对于应由反诉原告陈盈羽承担的6494.5元(12989元50%),因反诉原告陈盈羽为其所属的粤W60X**号小型汽车在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反诉原告陈盈羽承担的6494.5元损失,应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反诉中既不到庭也不提出任何反驳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665.15元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

二、限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494.5元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

三、限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494.5元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盈羽。如果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2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该款陈龙已预交),反诉费104元(该款陈盈羽已预交),合共129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龙负担25元,由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启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