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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1143号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14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11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0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过去半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余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及车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在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二、提交(2015)陵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

三、提交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共同购买奇瑞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8CX**,裸车价值548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四、提交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父亲李某乙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父亲借款1万元,用于买车。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共同财产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是真实的,但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还款,借条已经拿回,但暂时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的半年间一直在找原告的亲戚进行协调,与原告的父母沟通,原告可能迫于家庭压力才起诉离婚。毕竟现在有孩子且原、被告自2002年就相识了,不能因小吵小闹就离婚。另,被告主张自己有婚前个人财产楼房一套,位于世纪家园一期X号楼X单元XX,于2007年8月15日购买,婚后将该房子赠与原告,具体过户时间不知,现房子在谁名下不知;楼房内还有共同财产若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学,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平时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未能和好。2016年6月2日原告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12月份共同购置的奇瑞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8CX**,后经双方议价,车辆价值为39500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9750元;位于世纪家园19号楼上的共同财产有神舟电脑笔记本一台(已损坏)、创维牌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2.4米*2.0米床一张、2.0米*1.8米床一张、衣橱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张、书橱一个、写字台一张、电脑桌一张、电视桌一张、整体厨房一套,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放弃楼上共同财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整体厨房属于非可移动财产,本院酌定该整体厨房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陵城区世纪家园一期XX号楼X单元XXX楼房一套,但在第一次起诉时经

本院查明,该房屋在2015年2月份已经由被告过户至原告父亲名下。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父亲10000元,并出具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已还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但后因琐事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增加,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起诉后,本院主持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截止到第一次起诉即2015年7月20日时,婚生女王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故原、被告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2400多元,由此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6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奇瑞汽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9750元。位于世纪家园19号楼上的共同财产(除不可移动的整体厨房外)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楼上共同财产所有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对于以上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位于德州市陵城区世纪家园一期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该套房屋现不在被告名下,亦未在原告名下,被告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称被告欠原告父亲李某乙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已还款,但被告所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借款10000元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9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神舟电脑笔记本一台(已损坏)、创维牌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2.4米*2.0米床一张、2.0米*1.8米床一张、衣橱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张、书橱一个、写字台一张、电脑桌一张、电视桌一张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车牌号为鲁N8C**的奇瑞汽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告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过户业务,被告王某甲于双方办理过户业务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汽车折价款19750元。

四、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在原告父亲李某乙的借款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