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3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在玉林市××小学门口附近,将项某胜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新日牌小绵羊电动车盗走。当潘某把盗得的电动车从东某小学旁边的小巷拉到美林街附近的玉林市中医院门口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动车专卖票及行驶证,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