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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727号

原告朴龙革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业气象试验站之间青苗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朴龙革,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业气象试验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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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727号

原告:朴龙革,男,朝鲜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小营镇。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业气象试验站,地址:延吉市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金龙范,站长。

原告朴龙革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业气象试验站(以下简称农业气象站)青苗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钟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龙革、被告农业气象站的法定代表人金龙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龙革诉称:2012年3月,我租赁被告土地,在被告农业气象站的土地上出资种植枸杞子和葡萄。2016年6月,被告农业气象站的土地被延吉市人民政府置换,补偿枸杞子和葡萄的青苗补偿款625,300元,该款系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农业气象站不及时补偿青苗补偿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农业气象站于收到青苗补偿款之日向原告朴龙革支付625,3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农业气象站辩称,原告朴���革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农业气象站承认原告朴龙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朴龙革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青苗补偿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青苗的所有人系朴龙革,青苗补偿款归所有人朴龙革所有,故原告朴龙革要求被告农业气象站于收到青苗补偿款625,300元之日支付补偿款62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业气象试验站于收到青苗补偿款625,300元之日向原���朴龙革支付625,300元;二.如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业气象试验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26.5元,由原告朴龙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钟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莲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