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76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认识后恋爱,后双方自愿于××××年××月××日到云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31125-2010-000856)。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需抚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们没有大的矛盾,我们是自由恋爱,为了家庭和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于××××年××月××日到云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早期,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经过较长时间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会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且婚生女儿尚某,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再给予双方一次机会。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经常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家庭和谐,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