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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278号

谢福云与林荣、杨忠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谢福云,林荣,杨忠仁,临朐一鸣天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278号

原告:谢福云。

被告:林荣。

被告:杨忠仁,四川省泸州市江阴区洒城大道一段18号20号楼2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刘松珍,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朐一鸣天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东城街道南环路3125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经理。

原告谢福云与被告林荣、杨忠仁、第三人临朐一鸣天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一鸣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云,被告杨忠仁及委托代理人刘松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荣及第三人临朐一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因与张玉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法院查封了张玉磊持有的临朐一鸣公司40%股份(20万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林荣持有临朐一鸣公司60%股份,林荣在2015年5月份将临朐一鸣公司名下的“百世汇通”业务转让给被告杨忠仁。林荣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临朐一鸣公司名下的业务转让,导致该公司财产减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之间对于临朐一鸣公司名下的百世汇通快递业务的转让无效。

被告林荣辩称:本被告代表临朐一鸣公司于2015年4月转让汇通快递业务,并在6月份全部过户完毕,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杨忠仁辩称: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只申请法院查封了一鸣公司中张玉磊持有40%的股份,被告林荣持有60%的股份未查封。被告林荣与本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并协助本被告已将汇通快递经营权在汇通总公司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在该经营权转让中,本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无权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临朐一鸣公司辩称:林荣系本公司负责人,其代表本公司与被告杨忠仁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公司方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杨忠仁已实际经营所转让快递业务。双方所签业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荣与张玉磊系夫妻关系,林荣持有临朐一鸣公司60%股份,张玉磊持有临朐一鸣公司40%股份。2014年12月,因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谢福云向本院起诉张玉磊支付货款28万元,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张玉磊在临朐一鸣公司40%的股份。2015年4月30日,被告林荣、杨忠仁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签订日,临朐一鸣公司的“百世汇通”快递经营权归杨忠仁所有,并附带相关人员和物资;杨忠仁交付定金10万元,余款50万元一天内付清。签订协议后,林荣将“百世汇通”快递经营权交付杨忠仁,2015年5月份临朐一鸣公司“百世汇通”经营权变更登记到临朐县名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忠仁分数次支付林荣部分转让款。2015年8月13日,谢福云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林荣擅自将临朐一鸣公司名下的业务转让,导致该公司财产减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林荣与杨忠仁间签订的“百世汇通”转让协议无效。以上事实,由转让协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荣与杨忠仁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协议后,“百世汇通”快递经营权已实际转让并作了变更登记,杨忠仁已支付部分对价,“百世汇通”快递经营权已发生转移。林荣转让临朐一鸣公司资产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原告主张该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福云请求确认被告林荣与杨忠仁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文

审 判 员  吴绍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