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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501号

常州迅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御宝拖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迅源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御宝拖拉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501号原告常州迅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东路144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御宝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书钟楼区新闸街道新龙路133-8号。法定代表人张柯枫,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迅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御宝拖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印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御宝拖拉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订购情况向被告提供轮胎等货物,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45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230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轮胎4120套,其中740套是中国常州600-12轮胎,单价为126元,合计金额93240元;3380套江西专用600-12轮胎,单价为107元,合计金额361660元,因此供货总金额为454900元;2,发票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93593元;3,催还货款及停止供货函1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轮胎货款245230元,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支付该货款。该函件由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周军签字确认,所欠货款数据正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轮胎4120套,其中740套是中国常州600-12轮胎,单价为126元,合计金额93240元;3380套江西专用600-12轮胎,单价为107元,合计金额361660元,因此供货总金额为4549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9359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30日,原告出具催还货款及停止供货的函原告给被告,主要内容为:“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经营情况,结合你公司经营往来实际,你公司本批被列入暂停供货单位,决定2014年5月份起暂停轮胎供货业务,催还该公司所欠货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尚欠轮胎货款245230元,并在三个月内还清所欠货款。特此函告”。被告单位周军在该函上确认“所欠货款数据正确”。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45230元,有送货单、发票、催还货款及停止供货函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23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利息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常州御宝拖拉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御宝拖拉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迅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523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彩萍

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