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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722号

172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72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所地:钟山区南环中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21465181-0。

负责人:袁珍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桃,该分行职工。被告张红,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彝族,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盘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红偿还借款本金1430145元,及利息19557.37元,共计本息1449702.37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直至利随本清;3.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000000元给被告张红用于经营,并将自己名下位于钟山区向阳南路XX号的房屋用作贷款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号),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违约月数3月,累计逾期期数14期,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145元,及利息19557.37元,共计本息1449702.37元。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和抵押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红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并将被告位于钟山区向阳南路XX号的房屋用于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号),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I、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K、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14.2(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14.2(5)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145元及利息19557.37元,本息共计1449702.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义务,被告张红就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张红未按时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红已就所贷款项用其房屋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原告有权对所抵押的房屋实现优先受偿;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张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430145元及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9557.37元,本息共计1449702.37元,(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张红未按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张红用于抵押的位于钟山区向阳南路X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48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庄朝宇

人民陪审员  郭 建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