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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393号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小强”,男,汉族,1997年9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后四人均另处)在安宁市昆钢湖光小区X幢X单元楼顶盗窃被害人金某、龙某某在该处饲养的信鸽五只,其中一只信鸽飞走后归巢,剩余四只信鸽由王某甲、李某某带回家中饲养。同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再次盗窃被害人金某、龙某某饲养的信鸽四只。经昆明市信鸽协会和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归巢的信鸽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走的八只信鸽价值人民币3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云南省公安局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两只信鸽(一只瓦灰雄鸽,砂眼,鸽子左脚残疾,足环证号为CHN-2010-24-065105;一只银灰雄鸽,鸽子脖颈和翅膀羽毛为红色,卡环为黄色,卡环号为07号);从王泷处扣押二只信鸽(一只羽毛瓦灰雄鸽,足环证号CHN-2007-24-157770,粉红色的足环;另一只羽毛瓦灰雌鸽,砂眼,足环证号CHN-2011-24-282002,绿色的足环),一只乳鸽(羽毛瓦灰乳鸽,足环证号CHN-2016-24-0753035);从李景飞处扣押一只信鸽(羽毛瓦灰雌鸽,有7岁,足环证号CHN-2009-24-194186)。上述被扣押的信鸽伍只、乳鸽壹只已由安宁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龙卫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舒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