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529号原告杨丽(立)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志强,湖南省涟源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
原告杨丽华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华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在江西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先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日晖,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日荣。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自1999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两人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2016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两人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但两人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且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杨丽华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杨丽华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杨丽华已无诚意与被告吴某甲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丽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杨丽华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聂金娄
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
人民陪审员 陈柏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