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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65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与被告江苏泰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江苏泰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6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622527-2),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78号。负责人罗庆童,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泰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物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3518365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杨惠,泰邦物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与被告泰邦物流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丹、被告泰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其与案外人南京欧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承保欧帝公司液晶屏及相关配件、辅料的国内运输保险。2014年4月,欧帝公司向其报案,称货运过程中两块液晶屏损坏,造成28000元损失,后经查勘确认损失为16800元,扣除免赔额5517元,其实际赔付11283元。其作为保险人已经向欧帝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泰邦物流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1283元。

被告泰邦物流公司辩称,其在货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属实,在其与案外人欧帝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中约定,在货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原告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承担,其只承担免赔额部分的损失。另关于损失的数额系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与欧帝公司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其无任何约定力。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与案外人欧帝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对液晶屏及相关配件、辅料进行投保。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欧帝公司上年度会计账目的销售金额和购买货物金额总额,预计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贰亿元。保险费率为按统扯计费1.2‰,15年以上老船(含15年)加费0.4‰。本协议项下欧帝公司应支付的总保险费预计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保单保险金额的2%,两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3月18日,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向欧帝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YDL201432010603E00092),货物名称15-DC550MM4一体机/辅料,启运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自南京江宁区西门子路88号中转运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公安局,保险金额为275850元。另查明,欧帝公司(甲方)与被告泰邦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物流运输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第四条货物保险及赔偿责任中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的货物由甲方投保货运险,乙方在运输途中遇到交通事故造成货损时务必第一时间通知甲方相关人员,保证甲方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甲方客户,在甲方货物保险范围内货物损失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乙方需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额的对应损失;4、乙方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被盗、丢失、交货不清、货物短少、肮脏、货物损坏、货物包装破损等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赔偿依据以甲方与甲方客户的合同价格为标准。2014年3月18日,泰邦物流公司承接了欧帝公司的液晶显示屏运输业务。后该货物到达临沧后在卸车拆箱后发现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两块液晶显示屏破损。后泰邦物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于2014年3月18日为欧帝科技承运一批液晶显示屏,由南京发往云南省临沧市,单号0001622由于货物在路途中受到颠簸或碰撞,导致送至客户处时,外包装有轻微破损,其中一块55寸一体机碎屏,一块55寸一体机出现漏光现象”。2014年5月18日,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出具结案报告一份,载明:“此次事故造成欧帝公司直接损失16800元,根据协议事故免赔额为5517元,确定赔付金额为11283元”。此后,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欧帝公司支付11283元保险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物流运输合同、物流货运单、证明、结案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是否能够代位行使要求被告泰邦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泰邦物流公司辩称在其与欧帝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运输途中遇到交通事故造成货损时,在货物保险范围内货物损失由欧帝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泰邦物流公司需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额的对应损失。该条款约定的是在运输途中遇到交通事故造成货损时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泰邦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案涉货损是在途中受到颠簸或碰撞造成的而非交通事故导致,故本案货损不适用前述合同条款。另根据物流运输合同约定,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坏等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泰邦物流公司全额承担,现欧帝公司亦无放弃货损赔偿请求的意思表示,故人保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在向欧帝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泰邦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泰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损失11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被告江苏泰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孙大强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