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927号
原告:梁红兰(系死者梁清中之女),女,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南省息县包信镇周庄村梁庄队。
原告:梁维建(系死者梁清中之子),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伊宁市飞机场路**号***室。
原告:梁治安(系死者梁清中之子),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租住伊宁市胜利街20巷。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XX武,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建兵,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驾驶员,租住伊宁市工人街**号。
被告:伊宁市鑫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巴彦岱镇铝厂路口自建门面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汉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若东,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田劲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志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该公司职工,现住伊宁市开发区锦城佳苑9号楼1单元301室。
原告梁红兰、梁维建、梁治安诉被告宋军、伊宁市鑫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建、梁治安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武、郑建兵,被告宋军,被告鑫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若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21时32分许,被告宋军驾驶新F-337**号重型客车,在伊宁市218线行驶到公交路口排队等候绿灯,绿灯亮起时起步后宋军没注意观察该车周围情况,将由北向南从车头前经过的梁清中碰撞,左侧车轮将梁清中碾压,造成梁清中死亡。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伊公交认字(2015)第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军与梁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新F-337**号重型客车系宋军所有,挂靠于被告伊宁市鑫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126元。【计算如下:医疗费2121元、死亡赔偿金131370元(26274元/年×5年)、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12个月×6个月)、丧葬人员误工费8183元(7人×7天×167元/天)、奔丧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理支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0131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212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1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9005元[(230131-112121)÷2],共计171126元。】2、被告宋军与被告鑫鹏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新F-655**号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鑫鹏公司进行营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被告鑫鹏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主张的标的额计算依据标准有误:1、发生事故在2015年8月,应当适用2014年的赔偿标准;2、因为受害人和肇事司机是同等责任,在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责任情况;3、我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认可;2、死亡赔偿金应当以2014年标准且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3、丧葬费,应以2014年标准计算;4、奔丧人员误工费过高,应当以2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天;5、奔丧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和伙食费,应当酌情按20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公司不承担涉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5日21时32分,被告宋军驾驶新F337**号重型货车,在伊宁市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公交路口排队等候绿灯,绿灯亮起时宋军驾驶车辆起步时,将由北向南从车辆车头前经过的梁清中碰撞,车辆左侧车轮将梁清中碾压,造成梁清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梁清中当即被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疗费2520.47元,由宋军支付。2015年8月25日,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5]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军与梁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宋军除支付伊犁州友谊医院的2650.38元医疗费外,另行支付给各原告25000元现金。
三、宋军系本案肇事车辆新F337**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鑫鹏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保险期间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四、死者梁清中出生于1925年5月6日,生前育有四个子女:梁秀珍、梁红兰、梁维建、梁治安。梁清中的妻子于1980年去世,其长女梁秀珍于1974年7月去世。梁清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包信镇周庄村梁庄队,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自2004年起一直跟随其长子梁维建共同生活在伊宁市飞机场路41号1幢1单元113室直至去世。上述事实,调查报告,证明,伊公交认字[2015]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T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伊宁市解放路办事处飞机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照片,户籍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收条,医疗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附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及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及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赔偿项目。死者梁清中的户口类别系居民家庭户口,但其自2004年起就一直居住于伊宁市直至去世,故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0.38元,已由被告宋军支付;2、死亡赔偿金131373.3元(26274元/年×5年);3、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12个月×6个月);4、奔丧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住宿、伙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梁清中与宋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考虑到该交通事故已造成梁清中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参照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84480.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原告112650.38元(110000元﹢2650.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各原告35915.15元[(184480.68元-112650.38元)÷2],两项共计148565.53元,扣除被告宋军已支付的27650.38元(25000元﹢265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各原告120915.15元。被告宋军系肇事车辆新F337**号车的车主,挂靠被告鑫鹏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鑫鹏公司与被告宋军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足已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红兰、梁维建、梁治安各项损失共计120915.15元;二、驳回原告梁红兰、梁维建、梁治安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实际收取1861元,由原告梁红兰、梁维建、梁治安负担502元,被告宋军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杨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