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731号原告王俭修,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法,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第三人常建伟,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王俭修与被告胡新法、第三人常建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审判员原琳独任审判。后因追加第三人,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俭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胡新法、第三人常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俭修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自己开过饭店为由请求原告投资饭店经营。2014年4月份,原告支付饭店转让费16万元,并于2014年5月8日、6月1日、6月19日分别交给被告3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43000元,用于交饭店水费、购买餐具、调料等。在其后原告又陆续为饭店支付各种费用共计5018元,总计208018元。至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商量退出该饭店,并约定被告经营后向原告支付所投资的相关费用,以后该饭店的盈亏与原告无关。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35万元将饭店转让,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新法返还原告208018元,并承担自主张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新法辩称,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共同合作开一饭店。9月份,原告退出,并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退出饭店与被告无任何约定。在经营期间,原告为了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采取了恶劣的手段,强行将厨师、服务员等人赶出饭店,锁上大门,给饭店造成了毁灭性打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和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原告口头约定三个人每人出资20万元进行合伙经营。2014年4月接手饭店,进行局部装修。2016年6月24日开始营业。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第三人提出退伙,并且要求第三人和被告两个谁接手股份谁经营,谁偿还原告的股金。当时被告和第三人都表态同意,以后饭店的盈亏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和被告商量后,先让第三人接手原告的股份,但是饭店必须由第三人负责经营。但被告一直独自掌管一切,所有的收支都不跟第三人商量。所以第三人没有接手原告的股份,应当由被告偿还合伙经营期间饭店一切的盈亏。原告王俭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从马文力手中接过该饭店,由原告经营位于解放区人民路398号的饭店;3、2014年4月22日收条,证明马文力将饭店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餐饮服务许可通知书、2014年6月6日现金缴款单、2014年6月23日办理健康证票据、2014年7月11日刻公章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接手饭店后继续经营的事实;5、门面转让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该饭店转让,收到转让款35万元;6、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合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份合伙,7月份退伙的事实,还证明了原告出资的事实,并且被告以35万将饭店转让的事实。被告胡新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常建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见过这个收条。被告胡新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饭店转让证明,证明该饭店是马文力转让给被告的;2、饭店通讯录,证明饭店合伙人、工作人员的通讯电话;3、借条,证明常建伟系饭店合伙人之一;4、签单11张,证明常建伟是合伙人;5、常建伟投资记录一页,证明常建伟投资的情况;6、原告在饭店签单三张,证明原告系9月份退股的,不是7月份;7、一审判决书及中院的裁定书,证明原告不诚信。原告王俭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证明的是2014年4月份的事,但是出具证明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0日,据被告2014年11月14日转让提前了4天,因此不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证明被告证据指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据指向;对证据5,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9月份退股;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常建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第三人投资的是20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7月份三方一起说饭店账目的事。第三人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始账目,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据此要求退伙。第三人常建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称系复印件,经审查,原告不可能取得证据的原件,且在庭审中被告对饭店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胡新法与马文力签订关于转让位于焦作市××××州路渔掌门饭店的合同,马文力收取了转让费21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饭店转让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饭店转让金已清。”其中原告支付转让费160000元,被告支付转让费55000元。2014年4月23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王褚工商所作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由经营者王俭修出资,经营场所焦作市××××州路御苑3-5#、4-1#、4-2#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焦作市××××州路正福楼饭店。以上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至2015年4月23日,保留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个体工商户名称正式生效。被告找人对该饭店予以装修,费用由被告向装修人支付。之后第三人加入到该合伙中,三方口头约定,每人投入20000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为制作菜谱支出3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支出煤气安装费2328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为办理健康证,支出体检费387元。2014年6月24日,该饭店正式开业。2014年7月25日,焦作市解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为王俭修的正福楼饭店的餐饮服务做出许可审批,许可类型为大型餐馆。饭店在营业期间由被告主要进行经营管理,饭店的水电费用、工人工资、日常采买等均由被告负责,被告持有该饭店经营期间票据和账册。2014年7月11日,原告支出发票专用章的刻章费60元。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退伙,但并未对退伙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胡新法将该饭店转让给程永涛,被告收取程永涛转让费35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告王俭修、被告胡新法及第三人常建伟三人合伙经营“正福楼饭店”,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虽然三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未就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作出明确约定,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该饭店已由被告胡新法转让给案外人程永涛,导致三人合伙经营饭店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至此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这里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就合伙财产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需要进行清算。故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告知,原告同意进行清算,被告胡新法以原告起诉不是以合伙纠纷起诉为由不同意清算,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清算的权利。因被告胡新法持有饭店经营期间的账目,故本院依法限其7个工作日提交账目进行清算,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并未提交。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三被告经营期间的账目由被告胡新法保管,但其拒不提供该账目,导致无法对合法经营期间的盈余亏损进行清算,对这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推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出资款的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投资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自认实际收到原告投资款20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为该饭店该额外支付了包含煤气安装费、体检费、刻章费等共计307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3075元,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俭修支付2030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俭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胡新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秀梅
审判员 原 琳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在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