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251号
原告:胡定海,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化良,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瑞元。
委托代理人:向博。
被告:蔡于忠。
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1栋1楼6号。
法定代表人:向化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斌,系公司职工。
原告胡定海与被告向化良、周瑞元、蔡于忠、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张艳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牟伟、
人民陪审员刘吉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海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向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被告周瑞元的委托代理人向博、被告荆州市美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于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化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蔡于忠、荆州市美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连带担保。现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情况。证据四,无限责任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蔡于忠、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向化良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向化良辨称:答辩人是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借款应由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化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化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三,往来明细及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向华良共偿还原告胡定海26.35万元。
被告周瑞元辩称:答辩人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向化良各自有其事业,各自独立经营,家庭收支互相独立,被告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答辩人一直反对向化良以任何形式向外举债,明确告知并多次对外宣称若向化良向外举债答辩人概不承担,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瑞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瑞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瑞元的身份。
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二、答辩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依法应当扣减。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蔡于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四中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向化良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周瑞元、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对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当扣减;证据四蔡于忠出具的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金额应当以汇款凭证金额为准。原告对被告向化良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向化良按月息3.5分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05000元,之后至2015年2月10日又陆续支付利息6.3万元,截止起诉前,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68000元(不包括从本金中预扣的一个月利息)。原告银行汇款明细中2014年5月23日的3.5万元包含在原告认可的这三个月利息中,2014年8月28日汇到姚明清账户上的71.5万元有70万元是还给李绪香的钱,只有1.5万元是用来偿还原告的利息,这1.5万元包括在已经认可的6.3万元利息中,故被告重复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该证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但借据中约定的高于法定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蔡于忠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书中载明的借款人、借款时间、金额均与借据一致,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据不一致的,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本金。被告向化良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往来明细是向化良自己编制,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作为还款凭证的银行交易明细也不齐全仅有两笔记录,本院仅对原告自认已经偿还的利息予以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化良在任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房地产开发投资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3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胡定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形式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由被告蔡于忠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限责任担保书,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蔡于忠以夫妻共有资产清偿借款人所欠本息,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3.5万元后,于次日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向化良转款96.5万元。此后,被告向化良按约定的利率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7月24日共计10.5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化良打款71.5万元至案外人姚明清账户上用于偿还原告及另案债权人李绪香的借款,姚明清将71.5万元中的70万元偿还给李绪香,将尾款1.5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胡定海,被告之后又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6.3万元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2月2日,在被告向化良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借款人向化良于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公司以现有资产清偿借款人所欠本息。另查明,被告向化良与被告周瑞元于2003年登记结婚,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被告向化良下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被告向化良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向化良、周瑞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周瑞元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化良作为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请求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化良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蔡于忠作为保证人,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书”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范围,被告蔡于忠依法应当对被告向化良下欠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中承诺“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约定依法应当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发放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3.5万元,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6.5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5‰相当于年利率42%,对已经给付的超过法定不予返还最高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的利息部分依法抵充本金,被告向化良于2014年7月24日前每月按3.5万元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5万元中超过法定不予返还的最高利息的部分18150元(按本金96.5万元,月利率30‰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为86850元)依法应当抵充本金,抵充后的本金为946850元。按本金946850元,法定不予返还的最高月利率30‰计算2014年7月24日后被告陆续已经给付的6.3万元利息相当于67天的利息,即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014年9月30日后尚未给付的利息依法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化良、周瑞元、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定海借款本金94685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蔡于忠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532元、被告向化良、周瑞元、蔡于忠、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牟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