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433号原告张世林,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XXXXX,女,蒙古族,退休职工。
原告张世林诉被告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XXX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清偿一年的利息后,剩余欠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共计268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XXXXX向原告张世林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XXXXX向原告张世林清偿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后,剩余欠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但原告要求付利息6800元的主张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世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6800元,两项合计2680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XXX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牧 其 尔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