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030号原告蒙志福,男,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苹塘镇。委托代理人谭瑞坚,男,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南区居委。被告卢禾珍(曾用名刘禾珍),女,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苹塘镇。被告刘雄林(曾用名刘木光),男,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苹塘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永金,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龙湾镇。系罗定市苹塘镇茶榕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耀娣,女,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苹塘镇。委托代理人张桂邓,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罗城镇。系罗定市苹塘镇茶榕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蒙志福诉被告卢禾珍、刘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禾珍、刘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原告蒙志福申请追加刘耀娣为被告,又于同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志福的委托代理人谭瑞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金、被告刘耀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卢禾珍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其中40000元按月息1%计息给原告,10000元按月息2%计息给原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丈夫刘雄林担保,被告于今年1月13日之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又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追加刘耀娣为被告,原告称被告刘耀娣为直接向其借钱的人,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原告分两次将钱支付给被告刘耀娣,第一次为2014年4月13日通过蒙秀兰的中国邮政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刘耀娣,第二次是直接将25000元给被告刘耀娣母亲即被告卢禾珍。因两次收款被告刘耀娣均不在家,被告卢禾珍便以其名义立下借据。在本次借贷关系中三被告借款的事实没有改变,三被告未曾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6年13日起,本件中40000元按1%月息计算给原告,余下10000元按2%月息计算给原告直至三被告全部还清本息给原告止;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卢禾珍答辩称:借据上被告刘雄林签名是我帮我丈夫签名和盖指模的,我丈夫完全不知道这50000元的由来情况。我也没有见这50000元,也没有得到。因为原告有我的裸照威胁我,如果我不签这张借据,原告就会将我的裸照发布到网上,所以我写了这张借据并代我丈夫按了指模。这50000元被原告转去何处我也不知道。
被告刘雄林答辩称:
一、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借据,我毫不知情,我在2015年4月13日没有签名,该借据是假证据;
二、追究原告伪造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告刘耀娣答辩称:我认为原告诉我负连带还款责任不成立,原告两次从邮政银行汇钱共50000元给我是事实,但该50000元是原告投资经营餐厅的钱,不是借钱。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到,由蒙秀兰转入25000元,而第二次交由卢禾珍现金,不是事实,两次都是经邮政银行转款。因原告投资经营餐厅是想赚钱,但事实是亏本了,因为当时原告和我是恋人关系,当时投资是想改善经济生活,但经营亏本,之后采取停业。经营该餐厅过程中原告多次到来指导、操作,所以这是原告的投资,而不是借钱。既然是投资亏本,所以被告刘耀娣借原告的钱是不成立的。我无还钱义务。因原告50000元投资失败后,最终餐厅的全部资产变卖得到4000元,另外还有10000元本钱都已经还了给原告,这是该50000元的来龙去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据,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卢禾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刘雄林担保的事实。被告卢禾珍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拿借据到我家中让我签名,因为我有些裸照在原告手中,而我不想让我丈夫知道这些事而被迫签名,而刘雄林的签名也是我代我丈夫所签。我和刘雄林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说的现金20000元我没有见到,原告与我女儿谈恋爱,让我女儿去做生意,不想这么穷。这些事情派出所也是知道的。被告刘雄林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我对该借据毫不知情,被告卢禾珍是如何签的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刘耀娣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不是事实,我母亲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也没问过原告借钱,钱是原告主动给的,是用来做生意的。根据被告卢禾珍、刘雄林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材料,���庭审中,法庭先后宣读了被告卢禾珍、被告刘雄林、原告蒙志福(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11日两份笔录)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蒙志福对被告卢禾珍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被告卢禾珍所讲的大部分不是事实,且拍裸照是其自愿的,拍裸照事件与本案无关,是三被告制造这些拍裸照等事件对原告威迫而不还钱的手段;对被告刘雄林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被告刘雄林已经承认了该5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刘耀娣开餐厅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的,由被告卢禾珍签字,且其并未表达出是否收到胁迫;对原告自己在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11日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均为事实,反映了清楚的借款的事实,原告借钱给被告刘耀娣和被告卢禾珍都是共同合作的关系,每个月15号的催还利息款时被告卢禾珍会通过用性贿赂的方式来达到令原告不好意思让收取���息的行为。被告卢禾珍、刘雄林对被告卢禾珍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证实两个问题:1、钱是原告汇给被告刘耀娣,与被告卢禾珍、刘雄林无关;2、从派出所笔录中可以证实是原告拍裸照威迫被告还钱的手段。对被告刘雄林的询问笔录,被告卢禾珍、刘雄林是确认该50000元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刘耀娣开餐厅用的钱,与被告卢禾珍、刘雄林没有关系。对原告蒙志福的两份询问笔录,被告卢禾珍、刘雄林认为,该笔录证实了提供的50000元是提供给被告刘耀娣,且当时是在二人在同居期间提供的,证明原告和被告卢禾珍、刘雄林没有关系;证明原告为收本息要与被告卢禾珍发生关系才同意,证明此人秉性很坏;笔录中同时也证实原告发裸照到朋友圈的目的是胁迫被告卢禾珍、刘雄林还钱。
被告刘耀娣对被告卢禾珍、刘雄林二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承认原告投资50000元经营餐厅的事件是事实,与被告卢禾珍和被告刘雄林无关。对原告蒙志福的两份询问笔录,被告刘耀娣认为,被告刘耀娣没有问过原告借钱,是原告自己说是与被告刘耀娣在一起,要和被告刘耀娣到其他地方发展,并自愿投资到深圳福永经营餐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卢禾珍还钱,但被告卢禾珍没有借原告的钱,这些钱是原告自愿转账给被告刘耀娣开餐厅投资用的。经审查,原告蒙志福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蒙志福提供的证据二,因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于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结合多份笔录来分析确认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志福与被告刘耀娣本为情侣关系,三被告是同一家庭亲属关系。原告蒙志福在2014年间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共转账50000元给被告刘耀娣,用以在深圳开办餐厅,当时二人并未约定该款项的使用性质。其后,原告蒙志福与被告刘耀娣分手,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借款为由多次向被告刘耀兰追讨。2015年4月13日,原告蒙志福来到三被告家中,被告刘耀娣不在,原告蒙志福便要求被告卢禾珍以其名义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没有约定利息,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禾珍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卢禾珍”并盖其手指模,被告卢禾珍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刘雄林”并盖其手指模。其后,原告并未在上述借据约定的期限内收回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拍摄被告卢禾珍裸照三张,用以胁迫其还钱。2016年4月29日,��告蒙志福以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由,通过微信向他人发送被告卢禾珍裸照,以致双方发生矛盾,已由公安机关按治安案件处理完毕。原告蒙志福以三被告未曾归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存在较大争议的有以下三点:
一、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
二、倘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是否为三被告;
三、倘若借贷关系成立,涉案款项是否有约定利息。
一、涉案款项属于借款而非投资。三被告均认为该款项属于原告投资经营餐厅的支出,并非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亦非合伙关系,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该餐厅所有人为原告蒙志福,且原告蒙志福一直有向被告刘耀娣追讨的行为,证明该款非向被告刘耀娣赠与。因此���本院不能认定涉案款项为原告投资餐厅的支出,该款项属于借款。
二、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刘耀娣而非被告卢禾珍、刘雄林。从庭审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经营餐厅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耀娣,且被告刘耀娣已确认收到原告蒙志福汇款50000元的事实,涉案的50000元实际使用者也是被告刘耀娣。原告虽提供借据证明借款人为被告卢禾珍,但因该借据为借款发生一年后签署的,且被告卢禾珍并非借款使用人,原告蒙志福以被告卢禾珍、刘雄林有能力还钱而要求偿还已给付被告刘耀娣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蒙志福与被告卢禾珍、刘雄林之间没有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三、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蒙志福主张计算利息,但三被告均予以否定,在原告蒙志福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无约定期限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刘耀娣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笔借款的逾期日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综上所述,该案中原告蒙志福与被告刘耀娣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蒙志福追讨欠款,被告刘耀娣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该借款属于无约定还款期限和无约定借款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本院酌定被告刘耀娣应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卢禾珍、刘雄林并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原告蒙志福要求被告卢禾珍、刘雄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耀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蒙志福。
二、驳回原告蒙志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耀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乃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越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