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7民初420号原告吴秀云,女,生于1970年7月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告吴祖培,男,生于1970年4月20日,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农村居民,被告兰海涛,男,生于1989年1月21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上饶市余干县,农村居民,原告吴秀云诉被告吴祖培、兰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秀云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吴秀云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秀云撤回对被告吴祖培、兰海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吴秀云承担。
审 判 长 周健伟
代理
审判员 谭 翔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天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