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02民初3859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有常,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王军,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有常、王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李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