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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3859号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有常、王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彭有常,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02民初3859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有常,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王军,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有常、王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李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