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终229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高福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高福才,张小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49156-X。负责人沈跃林,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蒙自市明珠路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才,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彝族,现住云南省石林县,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林县,系高福才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绕,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福才、张小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小绕驾驶云G×××××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驶往泸西方向,当日20时50分,车辆行至九石阿公路K69+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福才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到农机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追尾相撞,致高福才受重伤二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高福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小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福才受伤后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并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右额骨、颞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筛窦、蝶窦、上颌窦积液;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广泛性骨折并颅内广泛积气;5、右眼视神经损���;肺部染。支付了住院费54022.72元、门诊费2043.6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0260元共计66326.34元。住院期间医嘱交待:需人护理,出院休息3-6个月后再次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时医嘱交待:继续四肢功能锻炼促进肌力恢复,加强营养;遵嘱服药,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出院3-6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9日,原告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致精神状障碍为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伤残为捌级伤残1处,拾级伤残1处。需后期治疗费65000元,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241元,交通费500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3日,原告入住石林县人民医院行右前额颅骨缺损行修补术,支付住院费17260.79元、门诊费178.90元共计17439.69元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张小绕驾驶的云G×××××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保险费发票盖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泸西支公司系红河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统一为中国平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包括在被告张小绕为原告垫付的41303元之中。为此,原告高福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569.12元(其中医疗费66324.33元、后期治疗费65000元、误工费21330元、护理费11850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771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小绕承担90%。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张小绕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至,系典型的追尾事故,结合双方违法程度及发生事故的作用力,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张小绕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而被告张小绕所驾驶的云G×××××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伤残项下进行赔付;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本应由被告张小绕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一种替代责任,故该赔偿责任转化由被告平安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小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作“三期”鉴定,不属于专业性问题,无需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三期”评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于后期治疗费评估作出之后,故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理应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筹,尽管被告认为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与原告第二次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差距较大,但该评估所包括的后期治疗的内容较多,颅骨缺损修补术仅是其中一项,故一审法院对后期治疗费的评估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66326.34元,后期治疗费确认为65000元。原告在伤残评定后又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再加上第二次住院的天数12天共计195天,误工费为15405元(79元/天×19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石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医嘱交待需加强营养,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正在治疗伤患之时,更有必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予以考虑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60天的营养费,但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考虑两次住院的天数为60天,护理费为4740元(79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7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损伤造成原告残疾,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考虑,但原告主张20000元明显过高。原告无证照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自身忽视或放任危险隐患,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尽管其提交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其住院、鉴定的事实,其主张并不为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326.34元、后期治疗费6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15405元、残疾赔偿金4771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228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福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12289.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15405元、残疾赔偿金4771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963.40元。

二、原告高福才的剩余损失131326.34元,由被告张小绕承担80%的赔偿责���,即10506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10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80963.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高福才的剩余损失5061元,由被告张小绕赔偿,扣减被告张小绕已支付的医疗费31303元,实际高福才尚应返还张小绕26242元,该款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小绕。”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199.50元、鉴定费3400元,合币5599.50元,由原告高福才承担案件受理费999.50元,被告张小绕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及鉴定费3100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所提重新鉴定申请,对高福才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本案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均系被上诉人高福才单方委托,形式上损害了上诉人等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实的出院小结记载:“患者出院时意识清楚,言语流利,对答切题、进食可、睡眠尚可、大小便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双眼视力正常,肌力正常,生理反射正常。四肢活动可”等内容,明显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不符。另外,被上诉人张小绕所举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表明:高福才后期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费为17260元,而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后期治疗费为65000元,二者相差巨大。所以,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二、本案中,上诉人已预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该限额内已经足额赔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高福才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按医保政策扣减医疗费错误、对精神抚慰金认定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噢诶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损失,判令上诉人赔偿80%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6)云0126初字322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福才书面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高福才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足以反驳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对于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应当不予准许;其次,本案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及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最后,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高福才需行颅脑损害康复治疗、神经营养治疗机颅骨缺损修补术等治疗,故需要后期治疗费65000元,并非上诉人认为的颅骨修复术需要后期治疗费65000元。

二、上诉人主张预先垫付医疗费10000元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规定,分项理赔;其中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110000元交强险��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15405元、残疾赔偿金47718.4元,并在最终判决时进行扣减。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福才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低;对于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国家标准核定医疗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被上诉人高福才主张的医疗费均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为准,上诉人若对医疗费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申请提出异议,因举证证明。

四、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认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小绕书面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对高福才的后期治疗费的评估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被上诉人高福才事发后,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药费54022.72元;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3日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行右前额部颅骨缺损修补术,支付医药费17260.97元;期间又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昆医附二院石林天奇医院、云南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累计支出2043.61元。其次,医疗机构出院小结记载:“患者出院时意识清楚,言语流利,对答切题、进食可、睡眠尚可、大小便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双眼视力正常,肌力正常,生理反射正常。四肢活动可”等内容,明显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不符。

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部分承担80%的比例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张小绕因本次事故同样导致车辆受损,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1120元、车辆修理费5700元,合计6820元,应当由高福才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4820元,应由被上诉人高福才赔偿60%即289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高福才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经鉴定所需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就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581号鉴定意见书及[2015](临床)鉴字第3582号鉴定意见书所持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杨某1、赵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赵某就上诉人异议,即被上诉人高福才因本次损伤能否构成八级伤残���当庭陈述:根据患者入院检查结果,2015年6月27日,病人属于重型颅脑损伤,昏迷状态持续一个月左右,鉴定中心根据医嘱记载,我们做鉴定在损伤后半年年,根据损伤当时CT片,脑细胞受损,其修复时不可逆的,由胶纸细胞代替甚至会出现细胞软化,本案病人明显出现后遗症,其大脑软化,丧失了原来的功能。额叶和智力、精神活动有关联,同时与思维、计划、个人需求相关联,根据我们后面对病人检查情况看,病人前期存在颅脑损伤,近期复查CT片显示病人留下大脑软化灶,根据疾病判断为认知功能受损、人格功能改变。病人住院在神经外科,那么观察到的是神经方面的表现,虽病人出院生命体征平稳,但是并不是精神方面的评估,所以在颅脑损伤后所致的精神损害一致存在,且评估需要在受伤后半年以后才能评估。鉴定人杨某2被上诉人高福才后期治疗费65000元的构成,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后期治疗费包含三部分费用:1、颅脑损伤需要进一步康复治疗及神经营养费32400元;2、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30000元;3、化验检查费2600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581号鉴定意见书及[2015](临床)鉴字第358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中心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且鉴定人就上诉人就鉴定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解释,上述两份鉴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因双方一致认可在后期治疗费评估之后,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进行颅脑修补手术支出医疗费17860元,故本院将该笔费用依法纳入后期治疗费计算,又因鉴定人出庭明确后期治疗费的包含项目,综上,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被上诉人实际手术治疗情况,确认被上诉人高福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后期治疗费为52860元(32400元+2600元+17860元)。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后期治疗费52860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绕付事故主要责任,高福才付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根据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张小绕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至;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违法程度及发生事故的作用力,认为由被上诉人张小绕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高福才承担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张小绕对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认定的抗辩意见,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纳。

二、相关赔偿费用计算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据此,

本院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5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照鉴定程序作出且鉴定人出庭就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结论所持异议进行了合理解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高福才的残疾赔偿金为47718.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后期治疗费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5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当庭陈述,本院支持5286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医疗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被上诉人高福才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主张的医疗费66326.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高福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326.34元、后期治疗费528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15405元、残疾赔偿金477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00149.74元。上述费用中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一)、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25786.34元,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剩余115786.34元(125786.34元-10000元),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按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高福才赔偿,即赔偿115786.34元的80%,合币92629.07元,因该笔费用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费用即为92629.07元;剩余20%由被上诉人高福才自行承担;(二)、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4363.4元,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4363.4元。另外,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已足额赔偿被上诉人高福才,故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内只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福才74363.4元,加上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实际应当向被上诉人高福才赔偿166992.47元。最后,对于被上诉人张小绕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上诉人高福才垫付费用的问题。经审查,双方一致认可,被上诉人张小绕一审垫付费用41303.61元,其中包括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故被上诉人张小绕实际垫付费用为31303.61元,且该笔费用包含在被上诉人高福才一审诉请的费用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将被上诉人张小绕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提出异议,为防止诉累,本院对该处理方式予以确认。综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高福才返还31303.61元的80%给被上诉人张小绕,即25042.89元(31303.61元×80%),依据被上诉人张小绕投保保险情况,该笔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张小绕直接支付,再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被上诉人高福才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对于被上诉人张小绕垫付的31303.61元医疗费用剩余的20%合币6260.72元,系被上诉人高福才应自担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高福才返还被上诉人张小绕。综上,本案中各赔偿费用及被上诉人张小绕垫付费用,首先,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高福才141949.58元(166992.47元-25042.89元);其次,由上诉人保险公��支付被上诉人张小绕25042.89元;最后,由被上诉人高福才支付支付张小绕6260.72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本案二审审理中,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就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产生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600元,本院依法将该笔费用纳入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胜诉比例分担。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云01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高福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949.58元;

三、由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小绕人民币25042.89元;

四、由被上诉人高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小绕人民币6260.72元;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9元,减半收取为2199.50元、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合计人民币5599.50元,由被上诉人高福才1679.85元,由被上诉人张小绕承担391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9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6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李 鸿

代理

审判员  毛维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