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辰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庆兰,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启凡,该局法制宣教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天津市迪佳特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福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商宏。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天津市迪佳特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5]11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5]11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申请执行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位于北辰区青光镇津霸公路南侧厂区的生产;
二、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其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领取《天津市行政处罚缴纳罚(没)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申请执行人处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执行人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辰环罚字[2015]11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津辰环罚字[2015]11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5]11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