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467号原告付刚。被告王进东。委托代理人岳奎楠,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凤。第三人邱玲。
原告付刚与被告王进东、第三人王凤、邱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刚、被告王进东及委托代理人岳奎楠、第三人王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第三人王凤和邱玲将其名下的房屋一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通过中间人于海以36万元价格卖给了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因在外地委托于海与第三人王凤、邱玲办理的相关手续,房屋签订当日即过付了房款,第三人也交付了房屋钥匙和房权证原件。2013年11月2日原告又委托中间人于海将此房租赁给刘亮使用(有房屋租赁协议)至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第三人王凤、邱玲因欠被告王进东借款本金贰拾壹万元整及利息未付,高密市法院立案执行,将涉案房屋查封,原告向执行局提出异议。高密法院裁定驳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进东辩称,法院查封的房产系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被告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原告也未曾使用、占有目前所查封的房产仍在闲置中,本案之诉超出了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凤辩称,当时法院查封的时候就提异议了,并且把异议书交给了办案法官。王凤与于海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付刚与第三人王凤、邱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凤、邱玲以36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高密市柴沟镇驻地营业门头房一处,面积144.56平方米出售给付刚。房权证编号为:字第号。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付款和交房的义务。之后,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至2015年5月4日,高密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付刚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驳回了案外人付刚要求解除被执行人王凤名下的位于高密市柴沟镇柴北村门头房一处的异议。该裁定书中载明“又查明,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凤名下的位于高密市柴沟镇柴北村路段门头房上下四间,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房权证原件、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仅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房产(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与法院查封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不属同一标的物,故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范 会 杰
人民陪审员 罗 相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单秋香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