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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422号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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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灵璧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恒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在灵璧县大路乡大路街“滚石”KTV内,张持龙让被告人张某回家相亲,张某不同意并因此与父亲争执,王某上前劝架时遭到被告人张某和哥哥张涛的无故殴打,眼部被打伤。郭某上前意图将王某拽离现场,也遭到殴打,面部受伤。张涛随后又持碎啤酒瓶无故将化子豪、化晨晨等人面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王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哥哥张涛、表弟化(华)子豪等人在灵璧县大路乡大路街“滚石”KTV内唱歌时,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持龙到歌厅内让张某回家相亲,张某不同意回家,并与父亲发生争执,歌厅工作人员王某上前劝说时遭到被告人张某和张涛的殴打,眼部被打伤。歌厅工作人员郭某见状上前欲将王某拽离现场,遭到被告人张某和张涛的殴打,面部被打伤。张涛随后又持碎啤酒瓶将化(华)子豪及也在歌厅唱歌的化晨晨面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后,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被害人郭某、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成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