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33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远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贾金安,系从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矿产执法监察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从江县斗里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丽君,系乡长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决定。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124261元。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即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从江县斗里乡人民政府缴纳罚款124261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从江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从江县土地利用规划图、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一级分类面积汇总表、黔财农(2014)6号专项扶贫资金文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从江县斗里人民乡政府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6日在从江县斗里乡潘里村进行生态移民搬迁建设,该项建设占用集体耕地面积1225.60平方米,占用集体林地面积7869.84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面积879.52平方米,共计面积9974.9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执行人的这一违法事实,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从江县斗里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据此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从江县斗里乡人民政府缴纳罚款124261元。
本院认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处罚决定,虽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罚款金额,未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属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即不准予强制执行从江县斗里乡人民政府缴纳非法用地罚款124261元。申请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洪初
审判员 梁昌学
审判员 叶迎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月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