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97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政华、XX,分别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运娇,女,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玉花,女,汉族,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炯昊。再审申请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阳建辉、曾运娇、钟玉花、欧阳炯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被保险人脑出血死亡是其自身患有脑血管病引起的自发性出血,非意外事故导致的创伤性脑出血,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一审法院错误理解ICD-10“I61.5”疾病编码的含义,错误认为该疾病只能说明脑内出血没有骨折症状,但不能说明脑内出血产生的原因,从而错误认定被保险人脑室内出血导致身故,不能确定是自发性原因或何种疾病所致,不能排除是外伤性原因所致或有外伤原因参与。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惠东县黄埠中学出具的证明,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在楼梯口摔倒。
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判令申请人承担一般意外身故、意外住院津贴的保险责任。
三、二审法院否定病历档案,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因被保险人已被火化无法进行尸检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后果,且认定保险人无法证明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被申请人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才能确定死因,从而将不利法律后果交由申请人承担。
四、即使本案无法查清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亦应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申请人按比例赔付保险金。为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申请人应否支付保险金。虽然有关医院病历和住院档案诊断为脑室出血,但是被保险人死亡是因被保险人摔倒引起脑室出血后所致,还是因为脑室出血导致摔倒后所致,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排除其死亡原因属于约定的意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中,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的报案后,其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仅口头告知被申请人不符合理赔条件,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被申请人补充提供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的死因属意外而非疾病,该不作为行为客观上导致被保险人未经尸检即被火化,最终导致死因未能查清,故二审法院将本案死因无法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交由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争议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赔付范围及应否按比例赔付的问题,因申请人于二审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未作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欣薇 百度搜索“”